辽宁省高法通报2020年度辽宁法院环境资源8大典型案例
来源:中央广电总台国际在线  |  2021-06-02 22:27:49

  国际在线辽宁频道消息:6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020年度辽宁法院环境资源8大典型案例。

  2020年,全省三级法院共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5841件,其中刑事案件1700件、民事案件3081件、行政案件837件、公益诉讼案件223件。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在斑海豹繁殖季节,多次单独或结伙从大连长兴岛海域驾船到营口海域猎捕斑海豹,共计猎捕斑海豹幼崽57只,出售后获利总计12.55万元。经鉴定,斑海豹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16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斑海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还非法出售斑海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

       鉴于16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至60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3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位于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两个采石场进行非法开采。当地行政机关曾多次下达停产、停业通知,两名被告人拒不停止非法开采,共计非法开采花岗岩矿体4550立方米,价值558740元。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止采矿的自然保护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鉴于张某某、罗某某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非法开采的花岗岩矿体,价值55.87万元,承担采石场矿山修复费用15.48万元。

  案例三:被告人席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席某某先后6次伙同他人到辽宁省凌源市、喀左县和建昌县,在多处田地和墓地实施盗掘行为。经鉴定,其中3处被盗掘地点为辽金时期遗址,3处被盗掘地点为清代墓葬,盗掘使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鉴于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四:王某某诉某热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与某热电公司下属热源厂紧邻,热源厂使用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与另一栋住宅楼间的共用道路运送供暖用煤。因热源厂运煤运渣车、铲车作业及循环泵开启等产生噪声,某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对热源厂边界噪声进行了检测,17时08分至23时48分在热源厂北门的检测结果为56分贝至84分贝,14时58分至20时47分在王某某居住的住宅楼检测结果为61分贝至68分贝。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热电公司赔偿因噪声污染导致的医疗费损失、精神损失及房屋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热电公司运输车辆、经营设备在供暖期间产生的噪声,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中居住区域环境噪声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最高限值,构成对王某某正常生活的侵害,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某热电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房屋修复费用8000元。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五:某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在经营印刷制版公司过程中私自设置暗管,将废显影液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某市生态环境分局认定,排放的废显影液为有毒的危险废物,刘某某在8年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的废显影液共计1920升。专家组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根据废显影液排放时该类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和受纳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别,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刘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4万元。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私设暗管向城市下水管网直排有毒废液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令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4万元。

  案例六:某公司诉某种苗管理站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种苗管理站于2006年12月取得某海珍品原种基地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获批的海域用途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用海性质为公益事业用海。同年某种苗管理站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某公司经营使用,某公司每年向某种苗管理站交付保种基金。2010年11月,农业部在案涉海域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20年2月20日,某种苗管理站以某公司拖欠约定的保种基金为由通知其解除协议。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种苗管理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属于海域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允许某公司从事增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并违反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公共秩序的保护,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七:某钢铁公司诉某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案

  基本案情

  某管委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做好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相关文件的要求,排查出某钢铁公司的高炉容积小于400立方米、烧结机小于90平方米,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淘汰类生产设备。某管委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责令某钢铁公司拆除淘汰类生产设备的决定,限其于2017年6月20日前拆除高炉和烧结机,如未按期拆除将依法对其予以关闭。某钢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管委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撤销。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做好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以某钢铁公司不是国家铸造用生铁准入公告内企业,不适用《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中降标条件为由,认定其高炉和烧结机属于淘汰类生产设备并无不当,作出责令某钢铁公司限期拆除的决定属于正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八: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补种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市一处地方公益林中有120棵杨树被村民滥伐,于2018年7月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局(时为某市林业局)对被滥伐的林地采取补种措施,并依法处罚相关责任人。某市自然资源局书面回复已责令滥伐责任人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杨树240棵,并将监督责任人于2018年秋季对被滥伐地块进行补种。某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发现,自2018年10月起至2020年4月,被滥伐林地始终未进行补种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损害状态,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补种监管职责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对被滥伐林地进行修复。

  裁判结果

  审理中,某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员在被滥伐地块补种杨树270株,经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某市人民检察院因某市自然资源局已全面履行职责,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文 周青杰)

编辑: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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