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4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市委工作要求,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和区、县(市)设立的疫情防控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防控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各级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来)沈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并服从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救治任务。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诊疗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部收治,全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医护人员的防护,确保医护人员安全。
九、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工作导则和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本市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同时,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物资,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鼓励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任务,统筹做好“六稳”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主动为企业解决困难,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社会治理、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对于违法截留防疫物资、挖道堵路、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行为依法从重处理,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十三、监察机关应当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依规依法追责问责。
十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因疫情和疫情防控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拒不接受防疫防控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医疗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